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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武江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于1995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个月。1996年1月23日因刑满被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甲,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武江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齐某某及齐某某的辩护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趁贺某某已在房间入睡,翻窗进入贺某某卧室,用手捂住贺某嘴巴,扒下贺某内裤欲对贺某行奸淫。贺某某惊醒后大喊“救命”,被告人齐某某便说“你还喊我就掐死你”。但贺某某继续呼喊,被告人齐某某害怕被发现仓皇而逃。

1997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翻窗进入谢某某卧室,趁谢某某入睡,一手捂住谢某巴,一手按住谢某背部,企图奸淫谢,谢某惊醒后极力反抗并大呼隔壁工友丁某乙,被告人齐某某见状匆忙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采取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意图强奸妇女,应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之规定,以强奸(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某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1、被告人齐某某1997年6月10日上午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尚未被确认为犯罪人,即如实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齐某某2011年上半年回到攸县后,即委托其胞兄向公安机关表达了自首的意愿,并于其后在工作单位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故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齐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未实施明显暴力行为,主观恶意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谢某某谅解,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攸县酒埠江瓷厂磅房附近躲雨时,见磅房附近一房间内有灯光,从该房间门缝内窥见房内有一女子(受害人贺某某)已经入睡,心生淫心,遂从门上翻窗探身将门锁打开进入贺某某房间。入室后,被告人齐某某拧松灯泡插口熄灭灯光,左手按住受害人贺某某嘴巴,右手脱掉自己的衣裤后又扒掉贺某某内裤,按住贺某某双手,欲对贺某某进行奸淫。贺某某惊醒后大呼救命,被告人齐某某威胁贺某某“你还喊声我就掐死你”,说完离开贺某某房间来到室外,拾起被贺某某丢出的衣服离开现场。

1997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到地处攸县X镇的金星纸业公司找人,在该单位车库拾得一把老虎钳放在袋中,后用手电筒照见车库左边宿舍一房间内有一女子(受害人谢某某)已经入睡,被告人齐某某又生淫心。在门外脱下外衣裤,翻窗爬入室内,取下房间灯泡,右手捂住谢某某嘴巴,左手按住谢某某身上的被褥压住谢某某,谢某某惊醒后用手挠被告人齐某某的双手,将其手背挠伤。被告人齐某某松开双手后,坐在谢某某房间内另一张空床上,用普通话谎称自己叫“李新民”,是金星纸业公司职工,并向谢某某提出与之发生性关系要求。受害人谢某某予以拒绝后,被告人齐某某起身走至房间门边时,又返回将谢某某按倒床上,用手欲扒谢某某下身穿的健美裤,谢某某双腿夹紧并大呼住在隔壁的工友丁某乙。被告人齐某某见状匆忙逃离,其脱掉在谢某某房门口的棕黄某夹克衫被丁某乙拾得。

另查明:1、受害人贺某某、谢某某分别于案发当日到攸县公安局酒埠江派出所报案。1997年6月10日,酒埠江派出所对被告人齐某某进行盘问,被告人齐某某在接受盘问中交待了其所有犯罪事实。在押至攸县公安局后,被告人齐某某从公安局跳窗逃跑,化名蒋X逃至广东省佛山市打工。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齐某某回到酒埠江镇,在其胞兄齐某刚所办洗矿厂务工。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委托齐某刚向酒埠江派出所表示待其女儿参加完中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受害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表示,因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未对其造成伤害,不愿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自己于1997年5月28日、6月9日凌晨分别进入贺某某、谢某某卧室采用言语威胁、捂嘴按手手段欲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对其采取了捂嘴、“掐死你”的言语威胁。贺某某大声喊叫后,被告人齐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齐某某遗落在房间的黑色T恤衫被贺某某丢出室外,被告人齐某某已经拾走。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齐某某捂住自己的嘴巴被自己用手挠开,并挠伤了被告人齐某某的手背。被告人齐某某强行脱谢某某健美裤时,谢某某大呼丁某乙,被告人齐某某见状匆忙离开,其遗留在门口的棕黄某夹克衫被丁某乙拾得。

4、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1997年6月8日晚自己入睡后被住在隔壁的谢某某哭声惊醒,谢某某告诉他刚才有个男人想强暴她。丁某乙在谢某某房门口拾得一件夹克衫,内有手电筒一只、老虎钳一把。

5、酒埠江派出所提取笔录:分别证明在被告人齐某某家提取黑底黄某花纹T恤衫一件,在丁某乙宿舍提取棕黄某夹克衫一件、老虎钳一把、手电筒一只。

6、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株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减刑二个月。

7、湖南省网岭监狱(96)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199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8、酒埠江派出所所具《综合材料》: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在接受盘问中,对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酒埠江派出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对被告人齐某某强奸案于1997年6月10日立案,并于同年6月11日破案。

10、酒埠江派出所传唤证: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6月10日收到该所第X号传唤证。

11、酒埠江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谢某某向该所表示,因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未造成自己的什么伤害,不愿再接受公安机关对此案的调查。

12、酒埠江派出所“齐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委托其兄齐某刚向公安机关表示待其女儿参加完中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经过。

13、照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作案现场情况,遗落的衣物、手电筒、考虑钳,右手背伤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丁某甲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主观上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翻窗入室、捂嘴按手、语言威胁、强行脱裤等手段,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犯罪行为因受害人的拒绝、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刑法意义上的自首,是指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动接受刑法的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犯罪事实,但其后逃跑且数年不自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犯罪过程中的捂嘴按手、语言威胁等手段,显属暴力,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谢某某以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未对自己造成伤害为由不愿再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也未提出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的意见,不能就此认定谢某某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予谅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情节、归案情况、认罪态度,可酌情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一九七九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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