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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曾用名陈X、陈鑫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底,郜有亮(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樊某处借x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后因郜有亮无力还钱,樊某将郜有亮的毒品拿走进行贩卖用于抵账。

1、2011年6月13日左右,被告人樊某在焦作市X区中州旅馆卖给宋某祥、刘某娟100元的一包毒品,大约0.1克。

2、2011年6月16日左右,被告人樊某在焦作市X区诺亚方舟洗浴中心卖给张某乙、李某100元的一包毒品,大约0.1克。

3、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樊某在焦作市X区诺亚方舟洗浴中心卖给宋某祥、刘某娟100元的一包毒品,大约0.1克。

4、2011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在焦作市X区东之苑旅社登记入住,民警谢辉、丁亚杰在对樊某盘查时从樊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缴获疑似毒品十八包。经鉴定,十八包疑似毒品中十一包共重十二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刘某、历某、李某、张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两份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1】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樊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樊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蒋亚杰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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