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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伊某、王某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王某乙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伊某、王某乙伙同袁××(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等人,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害人王××骗至安徽省临泉县城“有意思”餐厅门口,将毒品抢到后,把王××强行拉入车内,以威胁、持械殴打等手段迫使王××交付2万元钱,王××打电话让家人送钱,几经变换交钱地点后,被告人伊某、王某乙等人因害怕王××家人报警未敢取钱,随即搜走王××随身携带的现金1003元和手机,后将王××带至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看管。2010年5月26日早晨,被告人伊某、王某乙被淮滨县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伊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伊某辩称,他身上1003块钱不是我拿的,是袁××从他身上掏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搜王××身上钱我没参与,我不和他在一个车上。

辩护人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定性应为抢劫罪,而非绑架罪。1、根据刑法中对两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抢劫与绑架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以被害人为要挟而要求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钱财。本案中王某乙等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王某乙等人把王××带走,并非以王××为人质要求第三人支付财物,王某乙等人目的是为了毒品,且为了毒品之事有前因。2、王××打电话给朋友是王××个人主动打得,并非王某乙等人要求。3、王××朋友接电话后并不知道王××被绑架,且也没有想到绑架这个事。4、袁××等人明确表示不要钱。二、本案符合一般抢劫罪,应按一般抢劫罪定罪,且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三、王××作为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因为贩毒而引发本案。四、王某乙等人没有前科,且认罪积极、悔罪明显。五、王某乙等人涉案情节一般,尽管有殴打情节,但没有造成伤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伊某、王某乙伙同袁××(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牌照为皖x奇瑞轿车和三菱牌轿车,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害人王××骗至安徽省临泉县城“有意思”餐厅门口,将毒品抢到后,把王××强行拉入三菱牌轿车内,随即被告人伊某搜走王××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3元和手机,并以威胁、持械殴打等手段逼迫王××交付2万元钱。王某乙战打电话让家人送钱,几经变换交钱地点后,被告人伊某、王某乙等人因害怕王××家人报警未敢取钱,后由王某乙驾驶皖x奇瑞轿车先到淮滨县水利宾馆预开X房间,被告人伊某等人驾驶三菱牌轿车将王××带至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看管。2010年5月26日早晨,被害人王××向路过的程某志呼救,后被淮滨县公安局解救,被告人伊某、王某乙被淮滨县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伊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抢被害人王××的毒品后将王××带上车,其从王××身上搜得现金1003元后并对王××进行殴打和索要毒品,后王××让家人准备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伊某等人抢王××的毒品后将王××带上车,由其先到淮滨县水利宾馆开X房间,在房间内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和看管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被伊某、王某乙等人绑架,在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被伊某搜走现金1400元和被伊某、王某乙等人殴打和索要赎金,在2010年6月26日早晨通过路人报案后被解救的事实4、证人宋某、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用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登记在304住宿和在2010年6月26日早晨听到被害人王××喊救命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证人李××、崔××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让他们送两万元钱和经过几次变换地点也没有见到王××的事实;6、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牌照为皖x奇瑞轿车从2010年5月15日起到5月26日租给一个叫袁××的人使用的事实;7、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给过被告人伊某一个电棍的事实;8、被告人伊某、王某乙和被害人王××的辨认笔录在卷;9、手机号为(略)和(略)的号码与王××的手机号为(略)的通话记录和皖x奇瑞轿车的行车轨迹图和出租记录在卷;10、二被告人伊某、王某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在卷;11、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报告和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结论在卷;12、淮滨县公安局扣押、上缴物品清单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王某乙伙同他人控制被害人王××的人身自由,其目的不是以王××为人质要挟被害人王××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王××本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而直接劫取被害人王××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王某乙犯绑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伊某、王某乙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伊某、王某乙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003元和手机予以追缴、退赔,对本案犯罪违禁品冰毒8.6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戴奎

审判员董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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