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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4月3日晚11时许,酒后窜至濮阳市X区大门东侧门市房的玻璃门砸坏13块,后又对出警到现场的民警梁某打骂,并将该派出所警车玻璃跺坏。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财物价值共计5853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张某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张某家属和被害单位及梁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单位濮阳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损失600元、梁某损失2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周X、张XX、杨XX、霍XX浩、王X根、王X松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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