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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巩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巩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住米脂县X村。系巩XX之子。

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巩XX诉被告人巩XX、巩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3日8时许,自诉人巩XX在其住宅东侧开挖地基,其妻李XX在下面倒土。被告人巩XX认为影响其出路而阻挡巩XX挖土,为此,双方撕打在一起。巩XX从上面看到后跳下来将二人拉开,见巩XX满脸是血,巩XX脸部肿了起来。随后,巩XX继续挖土,巩XX在出土口处阻挡,阻挡中巩XX从土峁滚落下来。当日,自诉人巩XX在米脂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和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巩XX的伤情经鉴定亦属轻伤(已另案处理)。

鉴定结论证明自诉人巩x年12月13日外伤致两颗牙齿脱落,属轻伤。

另查明,自诉人巩XX于2007年12月13日住米脂县中医院治疗,2007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牙齿脱落,支出医疗费2239.30元,鉴定费1600元;配牙两颗预计费用3000元;其住院16天的误工工资、陪人工资、伙食补助费为:72.73×16+72.73×16+30×16=2807.36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巩XX与自诉人巩XX发生了撕打,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惩处。因此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巩XX应负赔偿责任。由于互殴中双方均有过错,所以赔偿问题应酌情处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巩XX参与斗殴,故应宣告巩XX无罪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巩XX无罪。三、自诉人巩XX的医疗费2239.30元;配牙费3000元;误工、陪人工资、伙食补助费2807.36元,共计8046.66元,由被告人巩XX酌情赔偿5632元。巩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人巩XX承担。

上诉人巩XX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轻,民事部分酌情赔偿太少,请求撤销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原审被告人巩XX犯故意伤害罪有以下证据证明:

1、自诉人巩XX的陈述,2007年12月13日早上8时左右,他在其住宅东侧挖土修建,巩XX夫妇认为影响他们的出路阻挡。巩XX在他嘴上打了两拳,脸上抓了几下,他满嘴是血,掉了两颗牙齿。他就将巩XX抱住,巩XX跳下来将二人拉开。后来,他和巩XX都躺在他住宅脑畔上。

2、证人李XX(巩XX之妻)证明,2007年12月13日早上,巩XX在上面挖土,她在下面倒土,因为有土峁挡住视线,就听到巩XX喊着:“憨种子,不要打,不要打”,才知道上面发生了斗殴。她上去后见巩XX满脸是血,巩XX从上边下来把人拉开。巩XX没有参与打架。

3、证人任秀芳(巩XX之妻)证明,2007年12月13日早上8时许,她们夫妇为保护出路阻挡巩XX挖地基。阻挡过程中相互撕打起来,巩XX下来才将二人拉开。后巩XX一脚将巩XX蹬到下面,又跳在巩XX身上,巩XX就躺在那里,巩XX就走开了。

4、原审被告人巩XX供述,2007年12月13日,巩XX阻挡巩XX挖土,巩XX的镢把碰到了巩XX的左脸,巩XX就与巩XX争夺镢子,镢子掉在了地上,两人就撕拉在一块,任秀芳拉不开,他就跳下去将二人拉开,当时巩XX满脸是血,巩XX脸部肿了起来。巩XX一脚将巩XX踢到出土口下面,又跳在巩XX身上,接着两人都躺在那里。

5、原审被告人巩XX供述,2007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巩XX在其住宅东侧挖土修建,影响他家的出路,他们夫妇就下去阻挡,巩XX在上面站着。他阻挡巩XX挖土时,巩XX的镢把碰了他的左眼,他在巩XX脸上挖了一把,巩XX咬住了他的左手拇指,两人就互相拉扯在一块,被巩XX拉开。巩XX又继续挖土,他在出土口上挡着,巩XX就下来一脚将他踢到出土口下面,又从上面跳在他的肚子上。他躺在地上,巩XX也在跟前躺下。

6、米脂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上诉人巩x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牙齿脱落。

7、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法医临检字第X号人身损害伤情程度评定书证明,自诉人巩x年12月13日外伤致两颗牙齿脱落,属轻伤。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巩XX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发生的纠纷,阻挡上诉人巩XX挖土,双方发生了撕打,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由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巩XX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巩XX在双方争议未彻底解决时挖土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原审被告人巩XX应酌情赔偿上诉人巩XX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巩XX指控巩XX犯故意伤害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巩XX参与斗殴,故应宣告巩XX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巩XX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轻,民事部分酌情赔偿太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伤害后果作出适当量刑,并基于双方是邻居关系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巩XX在引发本案中有过错,原判酌情判处赔偿合法合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李江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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