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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江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梅,人民陪审员张翠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灏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7月2日在宾阳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江某妍,为了家庭生活,2008年冬被告到江某打工。2010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后,不寄生活费回家,2011年春节离开原告,同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江某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某、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某以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女儿叫江某妍,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广西蒙山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江某现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

被告江某不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相识恋爱,2007年7月2日在宾阳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江某妍,为了家庭生活,2008年冬被告到江某打工。2010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后,不寄生活费回家,2011年春节离开原告,同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江某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因被告江某怀疑原告黄某有第三者,双方产生了矛盾,过后又未能加强沟通与理解,被告采取离开原告的方法面对,双方互不联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在去向不明,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小孩的抚养问题,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因双方婚生女儿江某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抚养,在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不用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据此,双方的婚生女儿江某妍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较为有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江某妍由原告黄某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明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张翠英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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