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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某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1月18日和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曾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甲携带1把弹簧刀窜至邵东县汽车西站,夺走乞丐匡某丁手中现金4.5元后,因钱不多,又继续追赶匡,并用刀将其左手大拇指刺伤。尔后,被告人申某甲又对捡垃圾的龙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刀划破其裤腿,迫其交钱,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匡某丁、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赵某、张某乙、曾某、申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某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释放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又系累犯,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三年至五年范围内判处其有期徒刑。

被告人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指定辩护人曾某红提出,被告人申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甲携带一把弹簧刀窜至邵东县汽车西站候车室,强行夺走正在行乞的匡某丁手中现金4.5元。被告人申某甲到车站候车室外清点后,发现钱太少,又返回匡某丁身边,令其跟随出来,匡某丁从,逃至候车室内一货摊内。被告人申某甲持弹簧刀追至货摊边,刺伤匡某丁大拇指,致其轻微伤。匡某丁在旁人的指示下躲进车站警务室,被告人申某甲不敢追入,又窜至车站候车室门口,威胁捡废品的龙某某并要其交钱,见龙某从,又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弹簧刀划破其左裤腿,被群众当场抓获。

2010年12月3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申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物证弹簧刀和人民币,经被告人申某甲辨认属实。

2、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某甲身上扣某弹簧刀1把和现金4.5元,并将现金发还被害人匡某丁。

3、证人郭某(车站员工)的证言证明:他听到候车室有吵闹声,从调度室出来,看见被告人申某甲指着坐在小卖部的乞丐说:“出来就打死你!”周围的人告诉他乞丐被抢劫,不肯出来。申某甲拿刀威胁乞丐。乞丐在乘客的指示下进了警务室。他找到副站长潘小勇商量将申某甲抓起来。他们走向候车室大门,看见申某甲又在抢劫另一人。他到站长办公室报警后,和潘将申某甲抓了起来。

4、证人赵某(车站保卫科长)的证言证明:他在开会时,车站唐经理告诉他候车室有人抢劫。他走到候车室门口,看见申某甲在推一个穿着破烂的人,围观的人告诉他申某甲在抢钱。他问申某甲是不是在抢钱,是不是拿刀子杀人,申某甲说“我要抢钱又怎么样我拿刀子杀人又怎么样”。他在其他人的帮助下将申某甲抓起来交给公安机关。申某甲被抓时,身上掉下1把弹簧刀。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他在邵东汽车西站候车室帮丈母娘看烟摊,一个乞丐躲进他烟摊内,被告人申某甲持刀追来,抓住乞丐抢其裤袋内的东西,被他和乘客扯开。他要乞丐进了警务室。申某甲接着又到候车室门外持刀向一个捡垃圾的要钱,被赵某等人抓获。

6、证人曾某(和胜村干部)的证言证明:她听说被告人申某甲精神有点不正常。

7、证人申某丙(申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在家里经常讲一些重复的话;不会读书,只读了二三个一年级;2007年因与其母吵架而用刀将他砍伤。

8、被害人匡某己陈述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在他乞讨时抢走他手中4.5元钱走到候车室外面,过了一下又走到他面前,要他跟着出去。他不从,见申某甲掏出弹簧刀,跑到一货柜下面。申某甲持刀追至,将他拖出来。刺伤他左手大拇指。旁人拉开后,他在旁人的提示下躲进车站派出所。不久,车站工作人员将申某甲抓了进来,听说申某甲在车站又抢了另外一人。

9、被害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候车室门口躲雨时,被告人申某甲向他要钱,他说没有钱,申某甲对他拳打脚踢,并用弹簧刀将他的裤腿划烂,后被3个男人抓获。

10、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指认申某甲是在邵东汽车西站候车室抢劫的人,匡某丁指认申某甲是对其抢劫的人。

11、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因回家没有车费,于2010年9月29日下午在邵东汽车西站携带弹簧刀抢走一乞丐4.5元钱,因钱不够,又持弹簧刀追赶乞丐,并用刀将乞丐手指划伤。乞丐在旁人的指示下躲进车站派出所,他又走到候车室门口对一个像捡垃圾的人拳打脚踢,又持刀威胁,划破其右裤腿,逼其交出钱来,后被人当场抓住。

12、邵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匡某丁(进)度左手拇指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

13、被害人照片证明:匡某丁左手拇指被刀刺伤,龙某某右裤腿被划裂。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申某甲被邵东汽车西站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1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1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申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抢劫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甲作案时患精神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庆健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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