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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65岁。

原告胡某,又名胡X,女,64岁。

原告王某丙,男,20岁。

原告王某丁,女,14岁。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又名邢X,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

住所地:嵩县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村卫生所医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嵩县中医院。

住所地:嵩县县城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嵩县中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嵩县中医院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21时许,原告亲属王某丙明因小肠火、腰疼到被告邢某飞处治疗。原告亲属王某丙明服药后不久胳膊上出现鸡皮疙瘩、发冷情况,于6月12日24时许再次到被告邢某飞处治疗。但服药后不久又出现打嗝情况,于6月13日8时许又到被告邢某飞处治疗。2009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亲属王某丙明以打嗝、腿疼到高某X村卫生所医生高某某给王某丙明输液后出现口干之症,继而又出现发汗、喘不上气、脸色发青症状。6月13日22时22分,原告亲属王某丙明转入嵩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6月14日3时,原告亲属王某丙明因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在治疗期间均存在过错,现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2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飞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嵩县中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操作规程,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的诊治行为与原告亲属王某丙明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范围。

原告提供如下根据:1、王某丙明2009年6月11日、13日、14日在三被告处治疗的相关资料;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明三被告治疗行为存在过错。3、邢某飞的录音摘录。证明被告邢某飞给原告亲属看病开药。4、高某某的录音摘录。证明被告邢某飞不属于高某卫生所医生。5、嵩县卫生局证明。证明被告邢某飞异地行医。6、原告身份证明;7、赔偿清单。

被告邢某飞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未某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交换,故不予质证。

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嵩县中医院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邢某飞的质证意见。

被告邢某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X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纸房乡X乡X村委证明。以上证明被告邢某飞合法行医。

第二组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叶某、陆再英主编的《内科学》第272、273、298页。证明被告邢某飞未某诊漏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国家药典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第287、288、468、654、698、699、700、701、702、703、712、713、768、769页;2、军医出版社的《老药新用途》第16、67页;3、维生素B1片说明书。以上证明被告邢某飞不存在滥用药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内科学》第272、298、299页。2、张某、徐松武、王某丙有、张某明、黄小卿、郭双芹证言。证明原告亲属王某丙明是在被告邢某飞处2009年6月13日15时看病,于2009年6月14日3时去世,相隔19个小时后死亡。

原告对被告邢某飞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被告异地行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给原告亲属用药量过大,且存在误诊漏诊,导致病情加重。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某,证言不属实。

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嵩县中医院对被告邢某飞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高某某的乡X乡村主治医师;3、程某、高某正、李德方证言。以上证明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的治疗行为并无过错。

原告对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某,证言不属实。

被告邢某飞、嵩县X乡高某卫生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嵩县中医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嵩县中医院病历。证明嵩县中医院治疗行为无过错。

原告对被告嵩县中医院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

被告邢某飞对被告嵩县中医院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些地方不属实。

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对被告嵩县中医院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记录有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1日21时许、6月12日24时许、6月13日8时许,原告亲属王某丙明到被告邢某飞处治疗。2009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亲属王某丙明到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治疗。2009年6月13日22时22分,原告亲属王某丙明转入被告嵩县中医院治疗两天,用去医疗费999.93元。2009年6月14日3时,原告亲属王某丙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邢某飞、嵩县X村卫生所在原告亲属王某丙明的诊疗过程某均存在一定过失,与王某丙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程某分别为20%和15%;被告嵩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失。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护某87.59元(2×x÷365)、住院伙食补助费7元(2×3.5)、丧葬费x.5元(6×x÷12)、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3682.21×15÷6+3682.21×16÷6+3682.21×4÷2)、交通费1200元、尸检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6元(20×5523.7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亲属王某丙明在被告邢某飞、嵩县X村卫生所治疗期间,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原告亲属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责任的划分比例赔偿原告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嵩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37元。

二、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53元。

三、被告嵩县中医院不承担责任。

四、不足部分原告自负。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7元,原告承担1467.05元,被告邢某飞承担451.4元,被告嵩县X村卫生所承担338.5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丙拴

人民陪审员张某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长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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