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梅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何爱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同年6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梅xx,2008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向牛马司镇信用社贷款和向亲戚借钱经商,由于没有经验而血本无归;2009年正月被告当面向原告承认同武冈一男子关系很好,原告在电话里也同该男子争吵过,春节后被告又同这一陌生男子一起到广东打工,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回家无用,导致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为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婚姻期间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李xx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意见。
原告梅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女孩梅xx的出生情况;
证据3,邵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xx于2009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
证据4,原告代理人颜小龙对证人刘远、宁小平、安亚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同时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2月起分居至今。
因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口头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6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梅xx,现与原告生活在一起;2008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2011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均未提供予以证实两人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被告李xx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吵架后离家外出,并与原告断绝联系,未尽家庭义务,造成夫妻分居的事实,至今已达二年之久,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不知被告下落,婚生小孩梅xx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有利,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梅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梅xx由原告抚养成人,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寻源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何爱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