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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以下简称临澧工商银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住所地(略)安福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以下简称临澧工商银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周某某用自己位于(略)安福镇X村的房产抵押,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2014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88%,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8012.90元,逾期加收50%的利息。”至2010年10月25日止,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1元,利息x.93元。因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x.4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x.21元;2、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抵押财产即位于(略)安福镇X村的房产(房产证号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略)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周某某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抵押等的约定情况;

3、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8月25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的事实;

4、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5、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抵押物经登记后抵押合同已生效的事实;

6、拍卖授权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某某同意原告在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拍卖原告抵押物的事实;

7、扣收本息台账二页,欲证明被告周某某仅偿还贷款本金x.51元,利息x.93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临澧工商银行向借款人周某某发放个人金融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88%,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012.90元,至2014年8月25日止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借款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略)安福镇X村的价值x元的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略)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到(略)国土局及(略)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次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仅分七次向原告偿还本金x.51元,利息x.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0年10月25日止,被告应偿还本息x.60元(14期),被告仅偿还本息x.44元,已构成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及未到期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略)安福镇X村的x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并抵押的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借款本金x.49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含逾期罚息)x.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对被告周某某抵押的位于(略)安福镇X村的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687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谭碧涛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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