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原告与陈秀兰于1979年7月5日登记再婚。陈秀兰于2005年7月9日病故。3、1997年10月9日,原告出具《购房记实及意见》一份,显示省煤炭运销公司分给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建筑面积128.42平方米住房一套,标准售价x.05元,另加阳台封闭费1040元,共计x.05元。按公司规定必须于1997年6月28日前一次交清房价,购房者如果到期未交清全部房价,则作为放弃,单位另行分配他人。原告无积蓄,无能力购房,经全家人商量,根据全家住房情况,被告特别缺房,故被告全部交付了房价x.05元。此房由原告与老伴陈秀兰及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原告夫妇的生活由被告照顾,此房产权赠与被告所有。至于各儿女之间的权益问题,希望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协商处理。4、后来上述房产产权证下发,登记于原告名下,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28.24平米。5、陈秀兰去世后,原告与其四个子女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4月6日法院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继承上述房产中陈秀兰所有的份额,四个子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某手续。2011年4月12日,原告办理了新的产权证书(所有权人郭某乙,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为(略))。6、原告自2008年4月从上述房屋中搬出,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虽然原告出具的《购房记实及意见》显示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将该房产权赠与被告所有,但双方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该房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等权益。《购房记实及意见》也载明原告夫妇及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其生活由被告照顾赡养,此房产权赠与被告所有。原告已于2008年4月搬出另住,被告未妥善履行照顾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房中搬出,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交纳的房款及相关费用x.05元,被告可要求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郭某乙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7年,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分房,因被上诉人没有积蓄,无力购房,经全家人商量,考虑到上诉人当时无房,一致同意由上诉人来购买被上诉人所分得的(略)三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为128.42平方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购房记实及意见》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由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该赠与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交纳了诉争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x.05元,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说明该诉争房屋的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某销权。本案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1年内行使某与的撤销权,现诉讼时效已丧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购房后居住在诉争房屋至今已有14年之久,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考虑到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且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意见书为据,上诉人认为房产过户仅是行政登记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称2008年4月是上诉人迫使某搬出诉争房屋,没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到赡养义务。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四、诉争房屋居住的是上诉人一家人,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家属一并列为被告,一审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一、1、1997年房改时,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交了房款及相关费用x.05元,被上诉人与老伴陈秀兰取得了(略)房屋80%的产权,另外的20%产权归单位所有。1999年8月,被上诉人补交了5800元后,被上诉人与陈秀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100%产权。《购房记实及意见》没有陈秀兰的签字,被上诉人无权代表陈秀兰处分属于陈秀兰的50%房屋产权。上诉人夫妇未按《购房记实及意见》对被上诉人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致使某上诉人无奈于2008年4月租房另住。综上,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9日出具的《购房记实及意见》中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的意见无效。2、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与陈秀兰的共有财产,陈秀兰去世后,2011年4月被上诉人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个子女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诉人在内的四个子女均认可被上诉人继承诉争房屋中陈秀兰所有的份额,四个子女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变某登记手续。后被上诉人领取了该房产权证(产权证号(略)),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二、虽然上诉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房屋产权未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对赠与房屋行使某销权不受1年的时间限制,被上诉人可随时行使某撤销权,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撤销赠与上诉人诉争房屋的行为。三、房改房不同于商品房,其中包含了国家对被上诉人参加革命几十年的补偿,现被上诉人已90多岁,年老多病,有房不能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中搬出”,一审立案及开庭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适当,一审判决将案由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及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即(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虽然交付了房款及相关费用x.05元并持有被上诉人书写的《购房记实及意见》,但并未与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诉争房屋产权未转移到上诉人名下,那么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某律赋予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权利,要求上诉人搬出该房屋,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称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依据交纳房款及相关费用x.05元及被上诉人书写的《购房记实及意见》,不足以认定。四、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为侵权之诉,故上诉人提及的交付房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诉讼。五、起诉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六、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本人出庭,当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故上诉人称本案诉讼非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