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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7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3月4日婚生长女张xx,2008年3月19日婚生次女张xx。婚后原告借款购得辉县市地税局家属院西楼南单元南六楼一套(该房未房改)。在生活中,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辉县市地税局家属院西楼南单元南六楼一套由原告居住使用,共同债务x元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共同外债我并不清楚:地税局的房产是我母亲买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4日婚生长女,取名张xx。2008年3月19日婚生次女张xx。2011年8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分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婚生两个女儿,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谅解,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同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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