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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7月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刘全喜(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刘国喜家,将其院内停放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盗走。次日将此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掉。后朱某分得现金600元。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同案犯刘全喜的供述、证人段某、刘××等人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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