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蒙古族,住(略)。系被告张某乙母亲。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8月1日生育儿子张××,2009年农历7月27日生育女儿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加之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由原告抚养;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农历8月1日生育儿子张××,2009年农历7月27日生育女儿张××。结婚时,原告娘门陪送耳环一对。婚后二人购置“台铃”牌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两个儿女,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自能和睦相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彦峰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