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株式会社乐线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乐线,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驿三洞705-25。

法定代表人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株式会社乐线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跑跑卡丁车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式会社乐线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株式会社乐线就第x号“跑跑卡丁车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跑跑卡丁车x及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跑跑卡丁车”,呼叫及整体外观近似。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称引证商标系侵犯其在先权利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申请人明显抄袭原告游戏的中文名称,侵犯原告在先取得的著作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经原告允许某情况下,以原告游戏的中文名称以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跑跑卡丁车x及图”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注册,侵犯了原告理应受到保护的合法著作权,同时对原告理应受到保护的商标申请构成障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引证商标“跑跑卡丁车”由蔡良照于2006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x,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游泳衣、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申请商标由株式会社乐线于2006年7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中文“跑跑卡丁车”和英文“x”及图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舞衣;婚纱;服装;鞋;手套(服装);帽;皮带(服饰用);领带;体操服;袜”等商品。

商标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编号为x的商标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领带、体操服、服装、手套(服装)、帽、皮带(服饰用)、鞋、袜”上的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乐线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第x号引证商标完全抄袭了申请人独创的驰名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9年11月2日,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株式会社乐线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涉及《跑跑卡丁车》游戏的网络宣传资料,但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不涉及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从标识本身来看,申请商标由经一定艺术化处理的中文文字“跑跑卡丁车”组成,引证商标由经艺术化处理的中文文字“跑跑卡丁车”、英文“x”及黑色背景构成,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上有所差别,但二者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中文文字“跑跑卡丁车”在字形、字体上均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指定使用的商品来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诸方面均存在一致性或相似性,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由此可见,指定使用在除“舞衣、婚纱”等商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之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以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将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宣传资料并不涉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情况,故其所提已经通过广泛宣传使申请商标获得了可区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对引证商标的合法性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异议,认为其是在侵犯了原告相关权利的前提下获得的注册,故对申请商标而言是一种不合法的在先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申请商标,且其迄今仍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权,故其在本案中相对于申请商标而言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原告如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存在合法性缺陷,也需另行启动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被告所做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跑跑卡丁车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乐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乐线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