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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诉卢XX、廊坊XX分公司、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于XX之母。

被告卢XX。

被告廊坊市XX公司。

负责人王XX。

被告金X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卢XX、廊坊市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金XX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0年3月6日6时50分,被告卢XX驾驶一中客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村X路时,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乘车人于XX受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卢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95.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6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71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被告卢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廊坊市某X生院及廊坊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到上述医院就诊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到廊坊市某妇幼保健院就诊及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误工费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对交通费有异议,同意赔偿50元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廊坊市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卢XX的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金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卢XX的辩称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6时50分,被告卢XX驾驶一中客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X路时,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乘车人原告于XX受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卢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于XX受伤当日,先到廊坊市某卫生院治疗。该院诊断于XX伤情为:于左眉间可见一长4厘米左右的横行伤口,深达骨头,给予清创消毒后,给予肌肉缝合两针,表皮缝合五针。同日,原告于XX到廊坊某骨伤科医院做CT检查。当日又到廊坊市某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9日至17日在廊坊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同年3月17日,该院诊断原告于XX伤情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眉弓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到儿科行进一步诊治。”原告于XX出院后又先后到廊坊市某妇幼保健院、廊坊市某卫生院门诊治疗至同年3月23日。共计花医疗费2692.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为原告于XX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XX住院期间及治疗期间由其母杨XX护理。杨XX系XX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850元。

再查明,被告卢XX驾驶的中客车系被告金XX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廊坊市XX公司。被告卢XX系被告金XX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廊坊市某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廊坊某骨伤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廊坊市某妇幼保健院、廊坊市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廊坊市某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XX乘坐被告卢XX驾驶的车辆,因被告卢XX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廊坊市XX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卢XX作为司机,系直接侵权人,且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三被告应对原告于XX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XX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692.18元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在廊坊市某妇幼保健院就诊的四张无姓名的医疗费单据因无法证明系于XX的合法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按月工资18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3月6日计算至同年3月23日共计18天,支持11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证明,但考虑原告系幼儿,受伤后确需增强营养,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但因原告系幼儿,因此次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且被告不同意一并解决,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金XX、廊坊市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2692.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1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002.18元。扣除被告金XX已付的2000元,三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于x.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于XX承担200元,被告金XX承担4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金XX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素芳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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