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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汉中驶往西安,当行驶至210省道x+800M处左转弯时,由于路面结冰、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失控,右后轮驶出右侧路面后车辆向左侧行驶,与前方行人XX发生碰撞后撞向路左挡墙,造成行人XX当场死亡。被告人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延安永平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XX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且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邱晓东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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