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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瑞贝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深圳市瑞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瑞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耀华超市节电改造项目进行LED照明节电改造一事签订了一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LED照明节能改造的LED照明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至设备正常运行,同时约定原告应分享该项目节能效益12478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合同生效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8.2.C和10.5.C的约定应解某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某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783.20元及滞纳金561.52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付)。

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上的主体来看,合同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耀华超市,而超市经营者是李涛,李涛与被告的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即李涛租赁被告的场地进行租赁经营。而原告实施的合同项目就是李涛为经营超市而进行的照明节能改造,因李涛经营场地是答辩人的,所以李涛进行节能改造必须经过被告同意,因此被告应原告的请求为其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的真实目的只是证明被告同意李涛对其租赁被告的经营场地进行照明节能改造,所以该项目是李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上的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耀华超市的印章是假的,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这枚印章,故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第2.4、2.6、4.6、5.8、7.1、7.3条之规定,原告每月分享90%的项目节能效益,双方应当按照附件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对项目节能进行测量和确认,并填写《目标照明回路项目节能效益确认单》,项目节能效益应当根据上月用电度数和安装节能设备以后的下个月的用电节能度数连续数月的相差数额平均后计算出来。本案中的节能效益没有经双方验证,没有节能效益的数额,原告请求的应分享的节能效益124783.2元,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深圳市瑞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市瑞贝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涛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经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李涛系该公司的职工,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2、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及附件、目标照明回路项目节能效益确认单、目标照明回路项目运行正常验收单、目标照明回路项目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方对设备改造前后的节能效益、运行情况及财产清单予以确认验收。3商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解某合同已通知了被告方。

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物业租赁意向书,用以证明李涛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只是租用该公司的场地自己经营的。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物业租赁意向书有异议,认为该意向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提交的授权书上写明了“我公司李涛”,说明李涛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被告对原告深圳市瑞贝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李涛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耀华超市是李涛租赁经营的,对其照明改造必须经被告的授权,授权书只是被告对李涛进行照明改造的同意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应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而合同书上的印章是耀华超市的印章,被告公司从来没有这枚印章;任何代理行为必须经公司同意并加盖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书上所计算的损失数额双方没有测定,无法确定;附件上的日期与合同的日期是同一天不符合常理;应当用安装前后的电量相比较才能确定节能数。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耀华超市及其负责人李涛经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深圳市瑞贝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提供LED照明节能改造的LED照明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至设备正常运行。同时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第2.3条规定,双方约定的效益分享期为30个月。第2.4条规定,双方应当按照附件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填写《目标照明回路项目节能效益确认书》。第3.4条规定,甲乙双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验收: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进行项目设计、设备安装及调试;项目安装后,由甲方按改造方案检查安装情况,并进行调试;安装检查调试合格后,甲方应签署项目运行正常的验收证明文件—《目标照明回路项目运行正常验收单》。第2.6条规定,效益分享期内,乙方每月分享90%的项目节能效益,乙方当月应分享金额(元)=当月节能效益(元)×被告分成比例(%)=4621.6元×90%=4159.44元,甲方应当从效益分享起始日所在的当月起,以自然月为单位,于次月的X号前向乙方付款,付款数额为乙方当月应分享的金额,直至效益分享期限届满。第8.1条规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8.2条规定,如被告违反除第9.1条外的其他义务,原告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a)延长分享节能效益的时间,直至乙方的损失得到全部弥补;(b)直接要求甲方赔偿损失;(c)依照第10.5条的规定解某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第10.5条规定,当本合同的一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某合同:(a)……;(b)……;(c)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且该行为在另一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得到纠正。第11.1条规定,甲方在转让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之前,应征得乙方同意,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之前,甲方无权以任何形式,在实质上转让或转移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按合同对照明回路项目节能效益进行了确认,并填写了目标照明回路项目节能效益确认单,该确认单确定的效益分享期(30个月)内节能效益为13865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效益分享期(30个月)内每月应得到节能效益4159.44元,30个月共计124783.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改造安装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7月10日以《目标照明回路项目运行正常验收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也对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价值90240元的LED灯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效益分享期内将乙方每月分享90%的项目节能效益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经营场所转由他人经营,引起双方纠纷。另查明,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耀华超市系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内设机构,被告未提供该超市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内设机构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耀华超市及其负责人李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应属有效合同。因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耀华超市对其提出的合同上加盖的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耀华超市的印章虚假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合同是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耀华超市及其负责人李涛在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故李涛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其并非合同一方为由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对原告改造的目标照明回路项目节能效益进行了确认、运行正常进行了验收后,却一直未按合同支付原告每月应分享的节能效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改造后的照明设备所在经营场所转给他人经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无法再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某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效益分享期(30个月)内应得的节能效益124783.2元及逾期支付节能效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4783.2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61.52元(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如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河南省郭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闫海

代理审判员陈冬冬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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