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邓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谭某诉被告邓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国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刚华、人民陪审员唐猛参加合议庭评议,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辉、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限届满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4月到6月期间,原告分四次送猛矿给被告邓某,被告收到货后未,只出具了欠条,共计货款42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450元。
被告邓某承认欠原告货款42450元是实,并表示尽快赚钱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2011年6月3日被告邓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45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到6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将猛矿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付现金,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450元,并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4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4245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2450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国生
审判员王刚华
人民陪审员唐猛
二O一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