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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沈某、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1952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又系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卢某某,女,1954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沈某,女,1931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1958年,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沈某、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又系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起诉称:卢某华于2009年10月12日将其位于宁波市X村建筑面积为82.17m2的砖木结构楼房一间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为x元,先付定金5000元,卢某华并出具收某5000元的收某一份。此后,卢某华去上海住在儿子家没有回宁波,故一直未履行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现原告获悉卢某华因身体原因已于2010年3月12日在上海去世,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卢某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卢某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沈某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此外,原告尚有x元价款没有付清,应支付给被告。

被告卢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卖房协议》、收某、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卢某华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卢某华将登记在其名下座落于宁波市X村后宅房屋(房产证号为(略))一幢出卖给原告,价款x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同日支付定金5000元,卢某华又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卖房协议及原告已支付定金5000元的事实;

2.(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四被告与卢某华的身份关系及涉案房屋买卖、权属登记的相关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沈某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卢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上,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卢某华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将登记在卢某华名下座落于宁波市X村后宅房屋(房产证号为(略))一幢出卖给原告,价款x元,先付定金5000元。签订协议同日,原告已支付定金5000元给卢某华。因卢某华一直住在上海儿子家中,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卢某华于2010年3月去世,其与原配偶景菊妹育有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三子女,景菊妹去世后,与沈某结婚。同时查明:登记在卢某华名下座落于宁波市X村后宅房屋系卢某华于1994年7月19日向楼积树(已于1995年去世)买受得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卢某华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地号为(略)-19)尚登记在楼积树名下,四被告为此曾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楼积树的法定继承人协助四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楼积树的法定继承人楼军、楼青、楼宏、彭某芬协助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沈某、卢某某办理坐落于宁波市X村后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卢某华就涉案的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思,并已履行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现合同的相对人卢某华去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即四被告继承和承担;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系完成房产交易的法定条件,亦属于合同义务,因卢某华去世前该义务尚未履行,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应由卢某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因合同对支付价款未约定期限,被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被告在本案中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沈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戴某办理座落于宁波市X村后宅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为(略))及土地使用权(原地号为(略)-19)过户到原告戴某名下的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沈某、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某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某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某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某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薛海蓉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许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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