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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王某丙盗窃,白某、任某、朱某丁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偃师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判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又名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丁,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任某、朱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康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白某、任某、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巩义市X村中青网络家园隔壁门洞下,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翡翠蓝色豪爵x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5元。

2、2011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巩义市X镇万达桥头公园内,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建设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

3、2011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巩义市X镇X路中段梦幻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某间隆鑫牌x-70C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4元。

4、2011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巩义市X村王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3元。

5、2011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急诊室病房楼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三铃牌x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6、2011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巩义市X镇科梦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麦科特牌x-1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4元。

7、2011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巩义市X区万隆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x-2A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8、2011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巩义市X区讯达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x-5C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

9、2011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在巩义市X镇振华商场楼下轴承商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x-42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

10、2011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巩义市X村文超诊所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x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11、2011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巩义市X镇化纤厂西200米奥诺德尼尔衣柜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牌x-5C型摩托车盗走。后刘某乙在偃师市X村华润电厂门口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白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2、2011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巩义市X镇“巅峰之恋”恋歌厅门口,使用“T”型锥在撬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13、2011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路时代网吧门前,将被害人于某的儿子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铃牌x-2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白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2011年8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任某介绍,白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而后被告人朱某丁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又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手中将此车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4、2011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万达桥公园内,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牌x-5C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白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5、2011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万达桥公园内蓄水池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A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白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然购买。而后被告人任某明知该车系赃车,又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从白某手中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1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白某、任某、朱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康某某、乔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校某某、杨某某、王某戊、王某戊、王某戊、王某戊、孙某某、于某、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海某、王某戊、朱某己、徐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任某、朱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介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乙在实施第12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白某、任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任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白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任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朱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康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乔某某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四元、魏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三元、赵某某人民币八百元、校某某人民币三千四百零四元、王某戊人民币三千三百零六元、王某戊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二元。

七、被告人刘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王某州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元。

八、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T”形锥四把,小铁管一个,白某布缠绕刀片一个,纸包刀片四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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