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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略)巴中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巴中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某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砂轮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进原告公司任脱模工,月平均工资为1825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不知因何原因受伤,原告不知内情,误认为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遂向宁波市X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作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后被告却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按工伤承担赔偿义务,并诉至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事实不明,工伤认定有误,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即使被告构成十级伤残,也至多有3个月的休息期。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违事实且裁决数额过高,损害了原告的合某利益。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于2004年入原告处从事脱模工作。2010年5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在操作中左环指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0年5月24日,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9月29日,宁波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6日解除,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共计金额为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宁波市X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非工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鄞州区企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被告的休息期应至多为3个月;

2、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十份,用以证明被告享有4个月的病休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竟然还有病假证明;

3、宁波市第六医院康复科提供的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02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因工受伤,护理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综合某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其中(略)、(略)、(略)三份诊断证明书系在伤残等级作出后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并结合某告证据1,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24天。被告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4年4月进入原告处任综合某间成型工,月平均工资1825元。2010年5月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左环指不慎受伤,即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0日住院17天,护理人员一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又住院7天。2010年5月24日,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9月29日宁波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为十级伤残。之后,被告未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24天。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合某x元。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6日解除,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2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1825元/月×4个月+1825元/月÷30天/月×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20元/天×70%×24天)、住院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共计金额为x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构成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于2011年5月6日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的请求符合某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零24天,被告对此也认可,本院结合某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也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24天。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伤残等级、其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主张,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1825元/月×4个月+1825元/月÷30天/月×24天)。被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原告还须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和住院护理费1020元的请求亦符合某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某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宁波某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

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某砂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贵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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