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安某,女,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男,1946年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安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二被告为偿还孩子上学所欠债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辩称:其与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所借款项x元,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其每月仅有800元退休金,不仅要生活,还要供孩子生活,而被告孔某每月工资将近2300元,每次都口头表示同意还钱,但就是不拿钱。总之,原告所诉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孔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与孔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安某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某与孔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孔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安某亦认可债务的真实性并同意还钱,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安某、孔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