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吕某敬(4岁),次子吕某晶(3岁)。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于2007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吕某敬(4岁)由被告抚养,次子吕某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土房五间、砖房六间、25T“康佳”牌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雷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