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猜疑,生活中矛盾不断,且被告经常对我打骂,现感情已破裂,请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和2005年,先后生女孩曹某和男孩曹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双方关系不和,双方于2007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华歧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非法行为。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应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曹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男孩曹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锋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