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岗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10时50分,岗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32元。被告岗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我,我购买的该车在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0时50分,岗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岗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后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赵某某受伤后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942.55元,赵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81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0元、,在新郑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1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绝对卧床8-10周,局部垫枕、腰背肌功能锻炼、不适来诊。赵某某提交价值3870元的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其遵照医嘱出院后外购药品治疗伤情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赵某某提交新郑市豫剧团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在新郑市豫剧团工作属返聘,月工资3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不符合发放工资的形式,对其内容是否真实有异议。
2010年5月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赵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碎性骨折,其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某支付鉴定费810元。
赵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岗某某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6月22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岗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赵某某预交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岗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赵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行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赵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赵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3710.55元。赵某某要求赔偿外购药3870元,因其外购药没有提交药品名称、用途及处方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出院证医嘱建议酌定为1000元;赵某某主张按96.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工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且是新郑市豫剧团的退休职工,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医院医嘱意见酌定为73天,为45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为1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100元。根据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5年,为x.5元。本次事故致使赵某某人身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为810元。交通费根据赵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60.55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72元。鉴定费810元,岗某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8元;鉴于岗某某已向赵某某支付了2000元。现赵某某又要求岗某某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岗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57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681元,被告岗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