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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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吕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郭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眉山市育英实验中学在(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吕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吕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吕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指定辩护人高松林,被告人吕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丁、指定辩护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吕某丙与胡某、程某、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到眉山市东坡区苏祠中学外抢劫学生财物。后胡某借故离开,郭某甲、吕某丙、程某、徐某、孙某等人在苏祠中学后校门采用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胡某某现金5元,抢得被害人郭某戊手机一部。201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吕某丙与胡某、徐某、孙某、田潇(另案处理)、向某某(13岁)共谋抢劫他人财物,七人到眉山旭光小区北门附近“飞宇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李某强行带至网吧对面草地上,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现金700余元,抢得被害人李某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丙之亲属代为退赔了王某的经济损失800元,求得其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吕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本院了解到:郭某甲父母离异,初二辍学后到餐馆打工,平时不学法,父母对其管教少。吕某丙系眉山市育英实验中学在(略),因平时寄宿在校,父母对其管教少。上述原因是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当庭表示要加强约束和管教,防止二人再次违法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胡某某、郭某戊、王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程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甲、吕某丙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郭某甲、吕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丙犯罪时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其所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郭某甲之指定辩护人提出“郭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某丙之指定辩护人提出“吕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在(略),退赔了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吕某丙减轻处罚,其中吕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郭某甲、吕某丙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周炜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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