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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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醴陵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醴陵市来龙门XXX;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丁XX与被害人赖XX在芦淞区天鹰驾校宿舍X房间,因被害人赖XX未经过被告人丁XX同意而使用其香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丁XX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20公分折叠小刀朝被害人赖XX的右胸捅了一刀。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赖XX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丁XX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赖XX的证言、照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记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丁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某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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