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丙法定代理人鲁某甲,鲁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阳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会计。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为原告鲁某甲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公司)、徐某某、原阳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鲁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鲁某乙、娄某某、鲁某丙又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鲁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玉峰、被告中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永军、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8时50分,原告鲁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1KM+7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侧翻到道路西半幅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艳峰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艳峰无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车属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中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孙艳峰所驾驶的车亦在被告中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中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如果豫x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和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大小,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鲁某甲车与孙艳峰车相撞发生的,与其无关,其不该承担责任;再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豫x车是徐某某的车,与其公司签有合同书,盈亏徐某某自负,因此,其公司不该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3、原阳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3334.36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各1份、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x.4元、5、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等收据1张计款700元、鉴定时检查费票据2张计款505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700元、鉴定时检查费票据2张计款268元、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0元、7、就医和陪护人员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69元,8、孙艳峰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中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单(抄件),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豫x车在被告中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单,以证明豫x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以证明其公司不该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财险公司、出租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财险公司、徐某某对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是原告鲁某甲驾车追尾撞徐某某的车,徐某某应该无事故责任,对证据5提出是原告鲁某甲自己委托鉴定的,对此不认可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三被告无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1日8时50分,原告鲁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1KM+7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侧翻到道路西半幅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艳峰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艳峰无事故责任。原告鲁某甲受伤当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34.36元,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元,就医和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69元。原告鲁某甲自行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为左上肢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鲁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时检查费505元。三被告对原告鲁某甲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结果均提出异议,原告鲁某甲又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3月21日对原告鲁某甲伤残程度鉴定为左上肢所受损伤应评为七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应评为十级伤残,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鲁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268元、鉴定时交通费200元。原告鲁某乙、娄某某、鲁某丙分别为原告鲁某甲的父亲、母亲、儿子,原告鲁某乙、娄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
被告徐某某为其驾驶的豫x车的实际车主,行车证车主登记为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出租公司对该车签订合同书,被告徐某某对该车经营自负盈亏,该车在被告中财险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孙艳峰驾驶的豫x车亦在被告中财险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1000元、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鲁某甲受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鲁某甲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住院天数28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280元(按同上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3608.5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4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20日共274天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每天13.17元计算)、护理费747.6元(按住院天数28天,以月标准800元每天26.7元计算)、就医和陪护人员交通费69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计算20年,因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再乘40%)、原告鲁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5420.8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388元计算12年,因最终七级伤残乘40%,三个子女再除3)、原告娄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227.73元(按同上标准3388元计算16年,因最终七级伤残乘40%,三个子女再除3)、原告鲁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按同上标准3388元计算16年,因最终七级伤残乘40%,父母两人再除2)、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268元和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鲁某甲左上肢所受损伤应评为七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应评为十级伤残,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而酌情确定),原告鲁某甲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505元,应由原告鲁某甲自行负担,原告鲁某甲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x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07元。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车和孙艳峰驾驶的豫x车均在被告中财险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中财险公司对原T上述损失应首先分别按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31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x.31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x元、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1000元)。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76元,因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76元的30%为x.33元。被告出租公司对被告的豫x车的经营不具有自配权,被告徐某某对该车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鲁某甲、鲁某乙、娄某某、鲁某丙损失x.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鲁某甲、鲁某乙、娄某某、鲁某丙损失x.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鲁某甲、鲁某乙、娄某某、鲁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邮寄费176元,共计3776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