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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4时许,陈帅(另案处理)在许昌县新区梦情网吧上网时,向王钊要钱、要烟,王钊的表哥万某某知道后到网吧找到陈帅等人说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湛立、张小龙、陈帅、郭俨峰(均另案处理)五人手持汽水瓶、钢筋棍在梦情网吧门口对万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万某某面部多处受伤,左手中指骨折,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湛立、张小龙共同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湛立、张小龙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张××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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