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2岁。
原告田某甲,女,1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2岁。系原告田某甲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乙,男,62岁。
被告李某某,女,59岁。
第三人梁某某,女,54岁。
二原告诉二被告及第三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我丈夫田某议跟着赵先锋在洛阳天久厨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事发后,我与女儿田某甲及我公公田某乙、婆母李某某四人以田某议直系亲属的身份与洛阳天久厨具有限公司和赵先锋签订了和解协议,其一次性赔付我们四人现金25万元。此款由第三人于2009年12月7日代为领取后,以其名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关林镇营业所x元,剩余5000元用于田某议的后事办理。款存后,第三人将存折交给被告田某乙、李某某保管,并约定等到我们四人协商确定每人应得的份额后,再由第三人将存款取出分给四人。在我丈夫田某议去世后,我一人带着年幼的女儿田某甲生活,没有收入来源,孤儿寡母生活的非常艰辛,急需丈夫的赔偿款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但二被告及第三人却拒绝让我取用这笔赔偿款,也拒不和我商量确定这笔赔偿款的分配方案。这x元,是田某议不幸身亡的赔偿款,我和女儿最少应得x元。二被告拒绝分配并拒不让我和女儿取用这笔赔偿款的行为,损害了我与女儿的合法权益,给我与女儿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款是以第三人梁某芬名义存入银行,只有她才能从银行支取,因此,梁某芬也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保护我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向我和女儿支付x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乙辩称:我整天出去干活,这事我不知道。
被告李某某辩称:孩子的事情都由我管,不应给二原告钱,我拿了x元,另5000元作田某议丧葬费用了。
第三人辩称:钱在我账户上存着,我未给他们调解,x元是洛阳天久厨具有限公司给的赔偿款,我已将这些款给了李某某,是以现金支票形式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之夫、田某甲之父、被告田某乙、李某某夫妻之子田某议于2009年11月15日在洛阳天久厨具有限公司熔炉车间钢构屋顶干活时,出现意外事故身亡,原、被告四人作为甲方与乙方赵先锋、丙方洛阳天久厨具有限公司协商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协议:一、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全部赔偿金额共计22万元;二、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3万元;三、上述两项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25万元,是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确认的一次性赔偿金额,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放弃其它实体权利,甲、乙、丙三方相互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协议生效后,乙方赵先锋将其应付的3万元,丙方洛阳天久厨具有限公司将其应负的22万元,计25万元赔偿款转入第三人帐户,后第三人与死者田某议舅李某海、表哥马高峰一同到洛龙区医院隔壁的中国农业银行挂失后,直接转入有三个儿子的被告李某某名下17.5万元,存款形式为活期,以其第三人名义将剩余7万元按定活两便形式存入该银行,存折交给被告李某某。还有5000元用于田某议丧葬费用,其中,被告李某某安排给原告田某甲5万元,自己与丈夫被告田某乙各5万元,剩余的x元还其与丈夫被告田某乙欠别人的帐,帐还完剩下的钱给田某甲。此后,双方就该款的分配意见不一,协商不成,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赔偿款25万元,除5000元用于亡者田某议的丧葬费外,余款x元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人所有,现二被告单方占有,显属违法,应向二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该赔偿款份额。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生活所需的程度确定:其中原告王某某作为已故田某议的妻子,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还要抚养夫妻双方所生的现仅一岁半的女儿原告田某甲,经济负担较大,宜分得该赔偿款的25%即x元。现仅一岁半的原告田某甲系已故田某议的抚养对象,其抚养费的一半应来源于该赔偿款,其宜分得该赔偿款的40%即x元。二被告作为已故田某议的父母,田某议系兄弟三人之一的赡养者,其父、母的赡养费有三分之一应来源于该赔偿款,其父、母各自宜分得该赔偿款的17.5%即x元。现被告李某某将该赔偿款的x元用于清付夫妻债务,剥夺原告王某某的应得赔偿额,作法错误,应予纠正。第三人将全部赔偿款交给李某某,且其认可,第三人已不再是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二被告共同占有二原告应得赔偿款,显属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王某某应得的赔偿款x元,原告田某甲应得的赔偿款x元。原告田某甲所得的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母亲王某某代理管理。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二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