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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羁押,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系陕西省山阳县人,于2009年2月投奔至秦州区X镇X村其兄处。同年10月24日16时许,熊某某到同村的长辈亲属张双录家喝酒时,因琐事与张双录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解离开后熊某某气愤不过又返回张家,持院内的半块圆砂轮闯入室内,在睡觉的张双录头面部击打数下,致张受伤。张双录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2、左侧翼外板骨折、蝶骨大翼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双录蝶骨大翼骨折属轻伤,颧骨骨折属轻伤,上颌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张双录医疗费3.6万余元,经协商又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张双录请求对熊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双录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坚某、池某甲、池某乙的证言,病历材料及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吃酒引发,事情发生后家属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熊某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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