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王建国(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老庄刘某诚信副食店门口盗窃刘某乙绿佳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70元)。后窜至长葛市X镇X街一网吧门口盗窃宋某某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均已追退被害人。
2、2010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王建国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乡九牛站九龙饭店门口盗窃杨某某蓝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3、2010年1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王建国预谋后,窜至长葛市大酒店东对面一网吧门口盗窃刘某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152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