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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董XX驾驶原告的豫x号客车在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与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XX及承座人吴月花受伤。后李XX、吴月花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连带赔偿李XX、吴月花x.6元。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x.37元,原告为此案也承担1200的执行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舞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的运营管理关系。依据合同相关性原则,只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2008年12月12日,运输公司已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张首卫。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负责比例为70%。被告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首卫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运输公司名下。2008年12月10日,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现改制更名为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月8日13时30分许,张首卫的雇佣司机董XX驾驶豫x号客车在舞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XX及电动车乘坐人吴月花撞伤。后李XX、吴月花以张守卫、杜红军、董XX、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为被告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0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张首卫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李XX、吴月花x.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代张首卫、运输公司向李XX、吴月花支付了x.37元。被告运输公司后被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了x元,并承担了1200元的执行费。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前,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的事故赔偿款44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保单、(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执行费收据、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已变更为张首卫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运输公司x.23元。原告主张的1200元的执行费是因自身未按时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而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x.23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负担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某锋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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