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见勇,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勇,被告贾某乙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1997年4月离婚,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匡某某生活。十二年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为抚养原告,原告母亲不惜卖掉房子。自1997年原告母亲患心脏病,身体状况每日愈下,经济收入非常有限,难以抚养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x元,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无根据,被告又再婚,家庭比较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过高的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抚养费x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匡某某与父亲贾某乙于1997年4月离婚,婚生子即原告贾某甲随其母亲匡某某生活,被告贾某乙不支付抚养费,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加之其母亲匡某某身患疾病,一个人抚养原告确有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原告的学习及生活状况,考虑被告的收入等家庭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自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贾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贾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5日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