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樊某某,男,成人,汉族,职工,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x元,利率12‰,并由樊某某亲手打下借据一支。之后我多次向他催要,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我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合法身份。
2、借据一支,证明樊某某向我借款x元,利率12‰。
被告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4月16日,被告樊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利率12‰。借据内容为“今贷到,王某某人币壹万伍仟元正(x元),樊某某(手印),2002年4月X号,利1.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托未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由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2年4月16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利率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