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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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06年10月20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略),被告人刘某甲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犯刘某球、陆中席(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犯陆中席在同案犯刘某球的纠集下,在被告人刘某甲所在村一商店前的桌球摊边,三人共商用假“金龟”去外地某钱的事情。三人进行了具体的分工,由同案犯刘某球、陆中席寻找作案目标实施诈骗,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用摩托车接送同案犯刘某球、陆中席,必要时用手机协助配合同案犯实施诈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商量好后,被告人刘某甲准备好三只假“金龟”、探某、遥控器等诈骗工具,同案犯刘某球准备好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上岗证胸牌、基建平面示意图、介绍信等文件资料。2006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乘两同案犯窜至祁东县X村附近,被告人刘某甲在摩托车停靠处等候,同案犯刘某球、陆中席便寻找作案目标。在遇见被害人刘某礼及其妻李某二人时,两同案犯冒充中国北方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要在当地某一块地某建航空塔,要求被害人刘某礼为其带路,并答应按每小时10元计付工资。于是,被害人刘某礼夫妇按照同案犯刘某球的安排,从家里拿了锄头等工具将两同案犯带到山上,两同案犯选定修建航空塔场地某,便安排被害人锄草挖坑,同案犯陆中席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丢进坑内,由被害人挖出。同案犯陆中席用随身携带的遥控器发出响声。被告人刘某甲听到后故意用手机与同案犯刘某球联系,配合作案,并谎称挖出来的“金龟”价值80多万元。经过被告人与两同案犯虚构事实的一场表演之后,被害人信以为真。此时,同案犯刘某球提出见者均分,并以需回家取款购买“金龟”缺欠路费为由,要求被害人为其筹借路费,同时将假“金龟”作抵押,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礼夫妇现金10,9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两同案犯将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并各自将款汇至家里。同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两同案犯一起窜至祁东县X村地某,采用同样的方法、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生现金6000元,但随之被王某生等人识破。被告人刘某甲与两同案犯在逃离作案现场不久,即被四明山林场护林队成员截获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一伙所骗走的全部赃款,并分别还给了被害人刘某礼、王某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来祁东县X村里,他与同案犯刘某球、陆中席商量好由他负责骑车,二同案犯负责寻找作案目标用假“金龟”实施诈骗,需要时由他打电话协助配合二同案犯实施诈骗,所得财物三人平分。他提供了三只假“金龟”和一个假探某器及控制器。并供述了他按事先商量好用打电话的方法协助二同案犯于2006年7月30日和7月31日二次实施诈骗的时间、地某、经过,所得赃款及分赃的情况。

2、同案犯刘某球供述,他与同案犯陆中席、被告人刘某甲在他的家乡就预谋好行骗的方法和手续,他提供了伪造的上岗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并详细供述了他与同案犯陆中席、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7月30日、31日先后两次共同实施诈骗的具体时间、地某、方法、手段,使用的工具、骗得他人现金的数额、分赃等经过情况。

3、同案犯陆中席供述,他与同案犯刘某球、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化县X村商量好利用假“金龟”去外地某钱,刘某球提议去祁东的。三人商量好骗得的钱三个人平分。那些文件和上岗证是刘某球提供的。他还详细供述了2006年7月30日、31日先后两次与同案犯刘某球、被告人刘某甲共同实施诈骗的具体时间、地某、方法、手段、使用的工具、骗得他人现金的数额、分赃等经过情况。

4、被害人刘某礼、李某、王某生分别陈述了2006年7月30日、31日被他人骗取现金的数额及经过情况;被害人王某生还陈述了他被诈骗后如何识破两同案犯与被告人行骗行为以及将两同案犯与被告人一伙截获和报警的经过情况。

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均证明了2006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将被告人及两同案犯截获的经过情况。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王某生向其借钱不敢说明用途而产生怀疑,并对王某生拿回家的“金龟”辩认是假的后,要求王某生速去追回被骗走6000元现金的经过情况。

7、证人刘某丁、刘某戊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于2006年7月30日上午向其借款的事实。

8、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王某生、王某丙、刘某礼、李某对诸多人物照片辩认,均指认2006年7月30日、31日诈骗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犯刘某球、陆中席。

9、缴赃笔录、领条分别证明了2006年7月31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同案犯刘某球身上搜出所骗得的现金6000元以及被害人刘某礼领取10,900元、王某生领取6000元现金的事实。

10、鉴某、相关照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与两同案犯实施诈骗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有关证照、资料、金龟均系伪造的事实。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真实身份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系批捕在逃人员,于2011年9月23日向祁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陆中席在同案犯刘某球的纠集下,共同预谋了诈骗他人钱财的方法、手段及分工,并付诸实施,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同案犯刘某球、陆中席实施诈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悔罪的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采用非监禁刑罚不至其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国政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伤害。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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