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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沈×敏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女,。

被告沈×敏,男。

委托代理人向军,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沈×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德贤、沈×、被告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0年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不出去工作,一家只靠被告买断工龄的钱和原告的工资来支撑生活,经常为此争吵。另外,被告婚后就一直酗酒,现导致慢性酒精中毒、中毒性脑病,直至大小便失禁,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敏辩称:被告对女儿的教育是尽责的,在经济上也承担了家庭的责任。被告在2005年后就不再喝酒了,被告目前的疾病是由于2005年因刷墙不慎摔倒所致,现被告的身体状况正在恢复中。认为夫妻之间仍有感情,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沈梦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1年起被告因故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至今无固定工作,双方因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05年被告曾因病住院治疗,2006年8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2007年3月被告再次生病住院,后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7年5月起至今被告住在养老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查明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近些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失和。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并表示现虽身患疾病,但会努力锻炼争取早日恢复,希望夫妻和好,只要双方进行沟通与谅解,并念及以往的夫妻情意,原、被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沈×敏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军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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