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湖南李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4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2007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晚20时许,被害人周××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与其女友黄××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认为被害人周××的行为影响了麻将馆的生意,遂与被害人周××发生争执,并伙同被告人任某在长沙市X区西门附近对被害人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2006)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2007)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四某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任某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熊某某辩称,被害人周××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周××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是从犯,且被害人周××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周××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20时许,周××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位于长沙市X区经济适用房的一无名麻将馆内与其女友黄××发生争吵,二人从麻将馆内一直争吵拉扯到了鄱阳小区的西门附近,被告人杨某在旁劝架并跟随二人来到鄱阳小区的西门附近。随后被告人杨某与周××发生言语冲突,并伙同被告人任某在长沙市X区西门附近对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头皮、眼部等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任某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的民警抓获,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3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的损伤系轻伤。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任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周××的事实。
5、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任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周××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任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任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周××的事实。
7、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2006)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
8、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2007)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四某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
9、被告人杨某、任某的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确认并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任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任某的亲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熊某某辩称,被害人周××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关于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关于被害人周××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昊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