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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了(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国强,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3月21日,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因资金缺乏,向我借款x元。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1998年3月21日至1998年9月21日。公证的当天下午,我丈夫和牛XX两人一起把现金送到了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XX的办公室。可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向我清偿债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公司的副经理牛XX曾还我部分利息,从1999年3月牛XX的笔记本中所记录的内容:还宋某利息1870元也可以看出,被告曾还我部分利息。本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财务账上未显示这笔账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2、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称其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后,把现金交给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个人,而并没有交给公司财务。协议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原告把钱交给个人,是他们之间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在二审中王XX出庭称自己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经查我公司账目也没有原告该笔借款,这充分说明,原告所述借款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1日,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x元整;二、甲方对上述款项使用期限为1998年3月21日至1998年9月21日,到期之日甲方应一次向乙方付清,不另计利息;三、甲方用其南环路门面房(从过道门口到向西第一、第二门面房)约120平方米作抵押;四、若甲方违约,甲方愿以其抵押门面房经拍买后房产地产权归乙方,甲方自愿放弃抗辩权。五、乙方不得提前索要其款,若乙方违约,按有关法律追其责任,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1998年9月21日一次还清借张某某现金x元整,如还不了上述借款,愿以南环路X号和平顶山市安居房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楼门面房作抵押,经拍卖后完全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即1998年3月21日申请平顶山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平顶山市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1998)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与出借方张某某于1998年3月21日来到公证处,在后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查,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1998年度财务账上未显示此笔借款。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XX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出庭作证,称自己也未收到该笔款。

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写明,借款协议公证后于1998年3月23日其丈夫与牛XX一起将x元现金交给王XX本人,但在本案庭审中又称于公证的当天下午将x元现金交给王XX本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1998)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平顶山市室内装饰总公司提供的该公司1998年度财务帐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199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借款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张某某是否履行了向被告给付现金的义务。对此原告张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牛XX的笔记本记载的还宋某利息1870元,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向本案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另外,原告张某某所述把款交给王XX的时间前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且王XX本人在法院出庭作证时也否定了张某某曾向其付款的陈述。综上,本案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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