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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X,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常某某、张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安阳市体育馆出售伪造餐饮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十本(面额200元的河南省安阳市服务业定额发票),共计501份。

二、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在安阳市相州宾馆出售伪造的发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共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五本(面额100元两本、面额500元三本),共计250份。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居住地安阳市殷都区戚家庄一出租房内查获藏匿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六十四本,共计2242份。以上发票共计2993份(79本),票面金额3642.75万人民币。

三、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198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138枚和大量伪造居民身份证半成品、大学毕业证书等。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利用上述印章在安阳多次办理假证件,非法牟利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税务机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曾某某虽然参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三、起诉书指控的在安阳市戚家庄一出租房内查获藏匿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六十四本,共计2242份,并未出售,不应按构成犯罪论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曾某某并未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出售制造的发票罪,但不构成情节严重;二、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行不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而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三、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行不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而是买卖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四、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戚家庄一出租房内居住是错误的;五、在量刑方面,朱某某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希望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安阳市体育馆门口出售伪造的餐饮发票,在交易过程中被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面额200元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十本,共计501份,票面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6日下午,在安阳市体育馆门口,其正替一个姓王某中年男子给另一个人送发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6日,在安阳市体育馆其在向一个女子购买假发票时,与提前安排好的公安民警一起抓获了该女子。

3、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当场所查获的十本发票均为假发票。

4、被告人曾某某被当场抓获时查获的假发票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二、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同去安阳市相州宾馆出售伪造的发票,朱某某在楼上交货,曾某某在楼下望风,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经侦大队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五本共计250份假发票,票面金额为x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居住地安阳市殷都区戚家庄一出租房内查获藏匿的发票六十四本,共计2242份,票面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4日上午其听丈夫朱某某说,有个人需要五本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每本100元钱,下午其二人带着五本发票(面额500元三本,面额100元两本)按照约定到了文化宫对面的相州宾馆,其在宾馆大厅内等候,朱某某就带着发票上楼与要票人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戚家庄出租房内查获的六十四本共计2242份发票均是其二人明知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从别处购买所得

2、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有人打电话说需要几本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其告诉他每本发票的价格是一百元。下午其和妻子曾某某从住的地方拿了五本假发票到相州宾馆交易,其叫曾某某在宾馆大厅内等候,其上楼进行交易,交易结束后,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戚家庄出租房内查获的六十四本共计2242份发票均是其二人明知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从别处购买所得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由于其经营的饭店没有发票了,就给电话号码x打电话要发票,下午约好每本一百元,共五本。在相州宾馆交易结束后,准备各自离去时,就被公安人员给抓住了,和其交易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朱某某。

4、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2月24日下午当场查获的曾某某、朱某某出售的发票250份为假发票。

5、搜查笔录、安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198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138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利用上述印章多次办理假证件,非法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丈夫朱某某听一个老乡说办假证能挣钱,于是就开始办假证。其负责对外联系,由朱某某制作,然后将办好的假证交给客人,按每本150-200元的价格收费。这一年多的时间大概挣了x元。那198枚国家机关印章模和138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模是用来办理假证时伪造的,是其二人找人刻的,每枚要价10块钱,都是由朱某某联系做的,做好这些印章后其二人再做假证挣钱。这些印章藏匿于安钢戚家庄的租房处。

2、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曾某某来到安阳后,听说做假证挺挣钱,就和曾某某在安阳开始做假证生意,由其负责做假证,曾某某则在外面联系客户。那198枚国家机关印章模和138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模都是客人提供了样式后,其再找人刻的,每做一个的价格是10块钱。

3、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印章拓印及照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购买并出售,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起曾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十本(501份)以及从戚家庄出租房内搜出的假发票六十四本(2242份)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应按犯罪论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等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并没有参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四、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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