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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因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其处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9.87‰,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6577元,尚欠本金8423元。将利息清至2008年7月6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423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轵城信用分社借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87‰,贷款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仅偿还本金6577元,将利息清至2008年7月5日。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842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423元及利息(利率从2008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87‰上浮50%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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