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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张AA与被告谢AA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林业局东坪林管站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东坪林管站。被告谢A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栋X号。原告张AA与被告谢AA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袁春美、黄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A、被告谢A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厦工50铲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厦工50铲车以8.8万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仅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铲车款3.8万元。现原告依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厦工50铲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所付的款项5万元作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厦工50铲车转让协议”后,被告已付原告5万元,现尚欠原告铲车款3.8万是实,对本案处理意见,一是铲车归被告,被告将付原告3.8万元和利息1.8万元,二是铲车归原告,被告同意承担违约金1.8万元,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三是铲车能在6.5万以上卖出的话,铲车由法院卖出。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厦工50铲车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张AA(原告),乙方谢AA(被告)。经双方平等、互利的情况下,共同达成协议,具体事宜如下:1、甲方愿将厦工“50”铲车,作价为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元),转让给乙方,铲车之前的债务乙方概不负责。2、付款方式:乙方在2010年8月29日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元),其中包括之前乙方付给甲方的铲车订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乙方在2010年9月10日之前再付甲方人民币贰万陆仟(26000.00元)。剩余金额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乙方将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将余额付给甲方,如乙方在指定之日未付清余额,甲方将有权收回铲车,取消协议。乙方之前付金额将成为违约金赔给甲方。3、甲方保证该铲车的手续真实有效,如出现法律问题,一切后果将由甲方负责。4、本协议一式两份,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0年8月29日”。原告依协议,将厦工50铲车交给被告,被告分八次共支付原告5万元购车款(含押金,其中2010年10月30日前被告付原告为4.4万元,2010年10月30日后被告付原告为0.6万元),现尚欠原告购车款3.8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协议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厦工50铲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所交的5万元购车款,作违约金处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了三种处理意见,一是铲车归被告,被告将付原告3.8万元和利息1.8万元,二是铲车归原告,被告同意承担违约金1.8万元,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三是铲车能在6.5万以上卖出的话,铲车由法院卖出,但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厦工50铲车转让协议”,原被告和身份证明、原告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厦工50铲车转让协议”,实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原告依协议将厦工50铲车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协议将购车款8.8万元支付原告,仅付5万元,现尚欠原告购车款3.8万元,构成违约;原告现依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将厦工50铲车返还原告,实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物,原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厦工50铲车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事宜,实是赔偿金,从协议中的“乙方将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将余额付给甲方,如乙方在指定之日未付清余额,甲方将有权收回铲车,取消协议。乙方之前付金额将成为违约金赔给甲方”,可证实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所付的款作赔偿金,即被告使用原告铲车的费用,而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前所交的款为4.4万元,故该4.4万元应作赔偿金支付原告;2010年10月30日后被告支付原告的0.6万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提出仅承担1.8万元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AA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厦工50铲车”交给原告张AA,“厦工50铲车”所有权归原告张AA所有;二、被告谢AA承担赔偿金4.4万元,从被告谢AA已支付给原告张AA的5万元中扣出后,原告张AA应返还被告谢AA0.6万元,限原告张AA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谢AA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荣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黄莉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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