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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二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世攀、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我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10年4月14日,司机黄XX驾驶该车辆与于XX的豫x号重型自卸汽车相撞,致两辆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郏县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郏县交警部门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的损失做出了《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结论。后经郏县交警部门调解,我公司赔付豫x货车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共计x元,而被告核定的损失为x元,从而使我公司遭到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豫x货车的车损费x元及施救费125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意见,我是豫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黄XX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给受害人损失x元,支付施救费1250元,共计x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理赔,要求被告支付我赔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王某某,其与原告汽运二分公司系汽车营运挂靠关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第三人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黄XX驾驶豫x号车在郏县X乡X村与于XX停放在路东边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辆车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黄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2010年4月29日,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作出了郏价认字(2010)第X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更换材料费x元,钣金校正、喷漆、电工、驾驶室吊装、拆装工时费4500元,车载煤炭x元,大沙32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格人民币x元。王某某支付吊车施救费1250元。2010年6月9日,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黄XX与于XX达成调解协议,黄XX一次性赔偿于XX损失x元。王某某于当天将x元赔偿款支付给于XX,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票、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汽运二分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被保险人虽名义上为原告汽运二分公司,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三人王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直接获得赔偿。因原告汽运二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本院对原告汽运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王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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