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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教育考试学院(以下简称市教育考试院)、某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市教育研究院)与某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住房公司)土地转让、代建房屋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执行人)某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教育考试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院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教育科学研究院。

负责人周某,该院中共总支书记。

某教育考试学院(以下简称市教育考试院)、某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市教育研究院)与某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住房公司)土地转让、代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潭仲决字第X号决定,因某住房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权利人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某住房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8月29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住房公司称,一、(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将当事人之间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010)潭仲决字第X号决定作为(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组成部分或补充裁决程序亦违法;二、(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及(2010)潭仲决字第X号决定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辩称,一、(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将当事人各请求合并审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0)潭仲决字第X号决定是履行补裁亦符合法定程序;二、(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对湘中住房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11月28日,某住房公司与案外人湘潭市X区芙蓉建材厂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案外人湘潭市X区芙蓉建材厂将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面积为x.20平方米[土地证号潭国用(2002)字第(略)号]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一宗转让给某住房公司。但是,案外人湘潭市X区芙蓉建材厂至今未将该转让土地过户给某住房公司。2004年8月5日,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在明知某住房公司并未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自信认为经过两院的努力可以将湘潭市X区芙蓉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两院名下,在案外人湘潭市X区芙蓉建材厂未作出任何承诺的情况下,与某住房公司签订了一份《构建办公楼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一部份约定了土地转让及价格,某住房公司将该土地作价945.90万元(包括土地价、土地平整费、办理权屋所需的各种税费)转让给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该合同的第二部分约定了办公楼建设地点及工程慨况,建设承包范围及结算办法、工程质量、房屋建筑采用的材料、建设工期、付款方式及进度、房屋保修、违约责任等等。该合同的第三部份约定建设并买卖与办公楼毗邻的住宅七号楼下的所有商业门面的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住房公司开始为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建设办公楼及商业门面。2006年1月19日,因建设工期较长,建设成本增加,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与某住房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07年8月30日,某住房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办公楼、住宅楼及商业门面,双方形成纠纷,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遂裁决如下:一、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预付给某住房公司办公楼工程款(略)元。同时,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审计。某住房公司在4月30日前完成办公楼工程土建部分(含二次装修内容)。验收后三日内,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预付(略)元给某住房公司,某住房公司在收到此款后的两个月内完成室外附属工程和设备安装,达到预验收标准。预验收后三日内,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预付工程款(略)元给某住房公司。某住房公司在收到此款后一个月内,完成办公楼竣工验收并交付房屋。交付办公楼房屋的同时,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付清工程款总额的95%给某住房公司。房屋交付后三个月内,某住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有关建设资料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同时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房屋建筑保修金除外)。二、由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某住房公司增加的土地款(略)元和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土地款

(略)元。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于2009年1月23日已支付的(略)元冲折后,还应支付(略)元。三、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湘中住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x元。四、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某住房公司已向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移交了办公楼等所建工程项目。2010年1月29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对作出(2010)潭仲决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双方当事人应按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并经双方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进行结算。目前,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有部分工程余款未支付给某住房公司,某住房公司既没有办理应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已移交房产的产权证给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也没有将已建成的商业门面移交给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住房公司与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签订《购建办公楼项目合同书》时,某住房公司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权出让土地。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在明知某住房公司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征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湘潭市X区芙蓉建材厂任何承诺的情况下,自信通过两院的努力可以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由湘潭市X区芙蓉建材厂直接过户给两院名下,事实上,却因为湘潭市X区芙蓉建材厂、某住房公司的不配合,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的过户目的至今不能实现。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某住房公司至今未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过户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湘潭市X区芙蓉建材厂并非本案当事人,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将案外人财产过户给市教育考试院、某市教育研究院是明显不当的。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在继续履行合同中有争议,湘潭仲裁委员会可以再次裁决,但作出(2010)潭仲决字第X号决定程序上亦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及(2010)潭仲决字第X号决定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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