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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窜到贵港市X村塘桥屯谭树林家门前,盗走谭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大洲五洋牌蓝黑色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谭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电动车保修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及时发还给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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