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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米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十万元,高某某为担保人,二人立写有借据一支。后向二被告催要,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十万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周某某借款十万元,利率15‰。高某某为担保人。

被告周某某、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利率15‰,高某某为担保人,周某某向原告杜某某立写借款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杜某某人币拾万元整(x元),月利(壹分伍)。若本人届时还不起由保人偿还。贷款人周某某(指印)、担保人高某某(指印)09.8.21”。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作偿还,由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拾万元有二被告人写的借据为证,且二被告对借据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杜某某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十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15‰。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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