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昊化工网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方晓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绿宝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中昊化工网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绿宝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云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向被告提供预付款和借款形式解决被告的流动资金需求。200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以其资产作抵押担保,并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预付款和短期借款为人民币14,677,110.15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677,11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原诉讼请求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向被告提供预付款和借款的形式解决被告的流动资金需求;(2)《汇票申请书》和《转帐支票存根》若干以及2003年11月7日的《预收货款、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资金人民币10,408,610.15元;(3)《借款抵押协议》及抵押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银行承兑汇票》若干以及2004年4月16日的《预收货款、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资金人民币14,677,110。1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向被告提供预付款和借款的形式解决被告的流动资金需求;被告以提供的产品抵充预付款;若被告连续二个月未能提供产品,被告应从第三个月起归还原告的预付款。200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预收货款、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03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帐面上结存资金人民币10,408,610.15元;至2003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上述款项。200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同意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预收货款、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04年4月12日止原告在被告帐面上结存资金人民币14,677,110。15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上述资金往来行为实为企业间借贷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有关禁止非金融企业间直接借贷的法律规定,而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原、被告对该无效法律行为的形成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4,677,11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绿宝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中昊化工网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人民币14,677,110。1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563元,均由被告太仓绿宝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