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洪利木业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彩钢大棚X号。
负责人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定洪利木业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5日,上诉人与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上诉人供应劲松牌水泥模板25,000张,每张单价为51元,质量按国标,交货地点为南京干货批发市场工地,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结算方式与期限为货到工地实际数量结帐,模板周某次数不低于7次,供货提前2天通知上诉人,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5日至2000年8月30日。上诉人于2000年7月8日送货l295张,王某某于2000年7月9日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收到洪利混泥土模板壹仟贰佰玖拾伍张(1295张)(款未付,暂定价肆拾陆元)。上诉人于2000年7月16日送货1300张,每张单价为51元,总价为66,300元。此款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于2000年7月17日交付上诉人。另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9日交付上诉人支票l张金额为20,000元;同年8月29日交付上诉人支票1张金额为10,000元;同年10月8日交付上诉人支票l张金额为10,000元。缴某某于2001年8月28日书写收条1张,内容为:暂收支票壹张,金额为壹万元正(号码x)。王某某于2000年8月22日写下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洪利胶合板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x)。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予以注销,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涉及到本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负责清偿。因上诉人认为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1,57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二名股东给付上述货款。审理中,上诉人变更诉请数额为71,57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在合同中明确是由其代为送货及负担相应的费用,在送货完毕后理应有相应的送货回单签收。上诉人诉称第三笔货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送过,又2000年8月22日欠条只是结算凭证,并未对货物是否送过予以佐证,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已送第三批货,故对上诉人诉称该欠条是对已送第三批货的确认之理由不予采信。基于被上诉人对7月8日所送之货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仅表示货物暂定价为46元,而上诉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已送第三批货,因此上诉人8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只可认定为对该日之前欠款数额的确定。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后,尚欠12,000元未及时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销,作为股东的二被上诉人因在注销申请书中承诺清理债务,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1,570元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王某某、周某支付上诉人上海嘉定洪利木业经营部货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上诉人负担2,777元,两被上诉人负担4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嘉定洪利木业经营部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7月间共送货三次至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的客户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处。2000年7月8日第一批为1295张,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张,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重新约定了单价为46元,货款为59,570元未付;7月16日第二批为1300张(单价51元),总价663,00元,货款已结清;7月29日第三批为1400张(单价55元),货款77,000元,被上诉人当场给付2万元支票,此后被上诉人又给付25,000元现金,故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32,000元,此后又还了2万元,故被上诉人尚欠第一批货款59,570元及第三批货款1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某、周某辩称:仅收到上诉人所供第一、二批货物,第二批货款已结清,第一批原约定单价是51元,因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降价为46元,故货款为59,570元,此后又先后给付了4万元货款,使用货物过程中又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又降价7,570元,所以就只欠12,000元。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确实于7月29日收到1400张货物,但该批货物并非上诉人所送,而是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的另一客户藏运友所送,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于7月29日收到的1400张货物是否上诉人所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否认第二次降价7,57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则否认曾给付上诉人25,000元现金。上诉人提供2000年7月27日从河北运货至南京的出省木材运输证(编号x)、植物检疫证书(编号x)。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补办,并提供出省木材运输证(编号x)的存根联,该联上记载的日期为2002年8月28日。为此,上诉人另提供河北省文安县林业局及该县森林植物检验站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2年8月18日,赵向东到我单位要求查询2000年7月27日或28日发往南京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木材检疫证原始材料存根,经查确有其事,因存根需留档不便带出,所以另开了运输证和检疫证给当事人,存根上填2002年8月18日,给赵向东的第二、三联写了2000年7月27日,现在运输证存根已上交石家庄,据查已销毁,植物检疫证未销毁,但2000年7月26日开出的发往南京白云亭工地的出省木材运输证的事实是存在的,因为植物检疫证和出省木材运输证必须同时开出。该证明同时附植物检疫证1份(编号x),该证日期为2000年7月27日,发货单位为文安县联合板厂,收货单位为南京市-上海市。被上诉人另提供藏运友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其于7月29日收到的货物系藏运友所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应履行供货义务,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主张的欠款数额形成过程中均存在无法证实的环节,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给付25,000元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则无法证明第二次降价7,570元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存在日期在后的欠款凭证的数额涵盖日期在前的欠款凭证的数额的情况,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起诉的依据之一载明“款未付,暂定价46元”的收据及依据之二32,000元的欠条,是两笔业务且应分别计算欠款。事实上,上述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中涉及的关键事实是上诉人是否于2000年7月29日向上海裕春建材有限公司供应了第三批货,根据举证责任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送了第三批货物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