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丰收、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和莫运常(取保候审期间因病死亡)、罗伟(在逃)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镇X路边的一民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文某某的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2250元)。销赃得款16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赃款被挥霍。
2009年7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和莫运常、罗伟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镇169医院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的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1680元)。销赃得款16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500元,赃款被挥霍。
200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罗伟窜至衡阳市华兴开发区文正大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的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销赃得款16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500元,赃款被挥霍。
200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罗伟窜至衡阳市华兴开发区文正大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销赃得款16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400元,赃款被挥霍。
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和罗伟窜到衡阳市蒸湘区钢管厂家属楼X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骥达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销赃得款8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200元,赃款被挥霍。
2010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和罗伟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镇蒸湘区人民医院,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价值4560元)。销赃得款16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500元,赃款被挥霍。
201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和莫运常、罗伟窜至衡阳市附一医院住院部,盗走被害人朱某的木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040元)。
被盗的木兰摩托车一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朱某。其他被盗摩托车已销往桂阳县,未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作案7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